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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
【颁布时间】 2002-06-01
【实施时间】 1994-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0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颁发的相应资格证明。
  
  *注:本条中关于“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播出节目,或者责令广播电视台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第三十条 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节目,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普通话播音和规范化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厂—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制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权限审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播放境外影视节目的;
  
  (四)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播放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娱乐节目。
  
  第四十二条 制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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