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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须实行限价销售。实行限价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前,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部门申报核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