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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措施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相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价格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价格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最高限价、价格申报、备案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