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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贩运非碘盐或者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收的盐产品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自然环境(水、土壤等)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