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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5、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6、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7、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8、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9、对一审法院声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四、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 2、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或者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本意见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同一法律概念。 七、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2002年7月1日后新受理或者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按本意见处理,之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