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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十一、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改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新政函[1996]23号)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及票据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确定。” 2、删去第十条第(五)项,即:“擅自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接受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印刷后,擅自委托、转包他人承印的”,并将第(六)项修改为第(五)项。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其所有票据,并处3000元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1998.6.16政府令第77号) 删去第八条第(六)项,即:“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六、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1998.7.3政府令第80号) 删去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进疆销售的酒类产品的品种和数量实行宏观调控。境外酒类产销企业及其中介机构在自治区召开新闻发布会、展销会等促销活动时,应当报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3.12政府令第100号) 第十三条 第二款修改为:“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八、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1.7.19政府令第102号) 第十八条 修改为:“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