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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价综[2002]174号
【颁布时间】 2002-04-30
【实施时间】 2002-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等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局、卫生局、建设局(建委)、广播电视局: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2]3号)明确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减免收费的意见,为确保这些意见的贯彻落实,经研究,现对有关收费减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为低保对象保存档案,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低保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各级各类学校要为低保对象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对低保对象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全免,代办费在市、县(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代办费在市、县(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全额解决;低保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低保对象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五、各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租金,苏、锡、常三市地区按标准减免20%,其他地区按标准减免30%。低保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以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六、各地广电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均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园林景点门票实行年、季、月票制的地方,对低保对象减半收费。
  
  七、公安、电信、文化、人事等其他收费部门和单位对低保对象中属于下岗再就业者的收费减免,按照省物价局《关于支持下岗再就业工程的若干意见》(苏价综[1998]337号)的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
  
  八、上述各项减免事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凭低保对象持有的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下岗再就业收费减免的需持有《下岗证》)给予减免。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要搞好动态管理,按季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九、各地各部门、单位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执行上述有关对低保对象的减免规定,并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将本通知有关减免规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落到实处。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对低保对象减免政策规定的宣传解释工作,并加强对有关减免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执行规定的,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上通知,希即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广播电视局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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