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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颁布时间】 2002-04-30
【实施时间】 2002-06-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1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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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创办企业)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 (科技活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子女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本款要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年限,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教育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市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参加上海卷统一高考,报考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
  
  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专利的奖励)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二十八条  (因私出国)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工作并暂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兑换)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居留签注、签证)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居留手续和与居留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其他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随同家属的待遇)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户籍的取得)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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