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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属企业国资办报省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属企业国资办应当加强同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省属企业国资办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