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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评价的安全等级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建设、生产、使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督促和查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对其确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素,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评价项目的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评价项目属于高危险行业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电力、燃气等易燃易爆品的生产、储存和输送;其他评价项目的评价报告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已不符合原审查考核条件; (二)不能保证安全评价工作质量; (三)擅自变更业务范围; (四)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 (五)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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