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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发[2002]49号
【颁布时间】 2002-04-29
【实施时间】 2002-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2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邕江河道清障补偿意见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邕江河道清障补偿意见》已经市人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邕江河道清障补偿意见

  
  为加快邕江河道清障工作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邕江河道内的建(构)筑物的补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国有土地上有批准手续的、非临时非生产性建(构)筑物的补偿
  
  对于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建(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江北中堤堤路园建设的同类型、同地段建(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进行补偿:
  
  (1)1979年12月31日前建成,房屋层数为四层以下(含四层)的自建私房(含无报建手续的);
  
  (2)1979年12月31日至1982年9月10日间,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手续的;
  
  (3)1982年9月10日至1987年12月22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城(郊)区批准的;
  
  (4)1987年12月22日至1992年4月30日,经市建委批准,并有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
  
  (5)1992年4月30日后,经市水利电力局批准,并有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
  
  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有批准手续的、非临时非生产性建(构)筑物的补偿
  
  对于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建(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江北中堤堤路园建设的同类型、同地段建(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进行补偿和安置:
  
  (1)1982年9月10日前,在集体分配土地上所建的;
  
  (2)1982年9月10日以后至1987年12月22日,经村级以上审批的;
  
  (3)1987年12月22日至1990年4月1日,经乡、城(郊)区以上审批的;
  
  (4)1990年4月1日至1992年4月30日,经市建委批准,并有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
  
  (5)1992年4月30日后,经市水利电力局批准,并有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
  
  因洪灾原因而重建的,若原建(构)筑物符合上款条件之一的,对原面积原结构给予补偿。
  
  已在统一建设的新村上分配有住房的,仅对河道内的建(构)筑物进行补偿,而不进行安置(即不能享受三产用房)。
  
  三、关于无批准手续的、非临时非生产性建(构)筑物的补偿
  
  对于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清障时一律不予补偿。
  
  四、关于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补偿
  
  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对于临时性建(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
  
  五、关于砂场、船厂等生产性设施的补偿
  
  1、对于持有土地使用手续的砂场、船厂等生产性设施,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除对其地面附着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补偿外,还给予其适当的土地补偿费、搬迁费和过渡费,补偿后优先安排到指定的地域经营。
  
  2、对经批准临时使用或租用场地的砂场,按本规定有关临时性建筑物的规定处理,并可优先安排到指定的地域经营。
  
  3、未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所建的砂场,一律予以取缔,不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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