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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
【颁布时间】 2002-05-21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12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衡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等内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对市区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房产、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区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市区内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房屋拆迁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到市建筑垃圾办公室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施工地点、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方式等内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接到申报材料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告知原因。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余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八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砂石、物料和建筑渣土,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施工单位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文明作业,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放、混装,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条 需要回填或奠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对在市区内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及回填土拉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统一管理。所有从事建筑垃圾及回填土运输的汽车、拖拉机(含施工者自备车),均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审验车况,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及回填土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车箱保持完好,并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在从事运输任务时,装载不得过满,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清运,把建筑垃圾倾倒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运输过程中要采取苫盖措施,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可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自行清运建筑垃圾。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卫处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印制、发放。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收取工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转借、涂改和超期使用。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处置证。
  
  第十五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场要配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全额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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