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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94号令
【颁布时间】 2002-04-29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2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接上页]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京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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