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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吉省价经字[2002]11号
【颁布时间】 2002-04-29
【实施时间】 2002-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物价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转发《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现将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1]19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统筹规划和应用管理,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指导全省各 地区、各部门IC卡推广和应用。今后,凡属于我省地方性IC卡的应用,由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推广使用部门执行国家有关规划和标准、制定发卡计划和应用规范、具备IC卡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报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
  
  二、我省境内发行的IC卡,其收费项目的确立、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发放的IC卡,有关部门要于5月底之前按程序持有关资料重新申报,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收费项目,省物价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将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三、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全省行业IC卡应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行业制定的IC卡应用规划要求组织,并将有关文件报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在省内自行推广发放IC卡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发行,并按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对违反规定强制推广使用IC卡的部门,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IC卡的推广和应用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IC卡注册、应用和收费管理的各项要求,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促进全省IC卡推广应用的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使用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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