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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鄂政办发[2002]34号
【颁布时间】 2002-04-29
【实施时间】 2002-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属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做好省直属统筹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省直属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政府要从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和支持中央在鄂行业企业、省属企业改革。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好企业职工的流动转移及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2002年4月29日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属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则上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职工流动到外省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三、少数参保职工在省内流动的,由职工转出地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的转移手续,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省直属统筹企业职工成批量转移到市州县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市州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职工办理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按政策规定应转移的基金,由市州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认定的基金转移明细清单提出申请,年终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统一调剂解决。
  
  四、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办理:
  
  1、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管理,根据省年度确定的流动人员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及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按20%的缴费比例,由职工本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选择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并在年度内按季或半年、一年到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地税机关直接入省金库。年终,各地将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及实际缴费情况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省据实记帐。职工退休时,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并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工作。
  
  2、按现行政策规定,由企业代收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代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集中向地税机关缴纳,地税机关直接缴入省金库。
  
  五、按现行政策规定,职工流动时应转移的基金为:职工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前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全部。
  
  六、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的转移手续后,其在省内参保前连续工龄视同缴费的年限,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工资基数及个人帐户应予认可。接续关系所在地不得再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在省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委托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代管的参保人员,单独建立数据库,分别建账。
  
  七、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成批量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在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须填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汇总表》(附表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明细表》(附表四)。
  
  八、对于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按政策规定原则上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确因职工本人自愿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企业可继续保留,职工本人应一次性预缴至退休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九、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填报《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情况通知单》(附表五),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交职工本人,告之其停保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
  
  十、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时,必须按劳社险中心函[2001]66号文件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附:1、省直属统筹企业流动人员2001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表一)
  
  2、省直属统筹企业流动人员2002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表二)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汇总表(表三)(略)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明细表(表四)(略)
  
  5、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情况通知单(表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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