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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赣府字[2002]12号
【颁布时间】 2002-05-20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3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1994〕143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药材、甜叶菊、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笋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等收入;
  
  (七)特种养殖收入,包括水貂、蛇、蝎、牛蛙、蜗牛、海狸鼠、蜂蜜等收入;
  
  (八)省政府批准的其它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 兔毛、羊绒、羽绒、驼绒);原木;原竹(包括毛竹、篙竹);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脂)。暂停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
  
  (二)除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外的其它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收。
  
  第五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 ×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
  
  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至3年;对在新开发的河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年;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它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即评产计征),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本条款中:(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审核,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三)、(四)项规定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减免要在当地张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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