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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通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和设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勘查成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作业、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末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未按规定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的,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警告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勘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