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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5-20
【实施时间】 1994-06-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13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2002修正)[失效]

第一条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二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
  
  │税目│ 应征税额 │备注│
  
  │├─────┬───────┬─────────┤│
  
  ││合计│ 正税 │地方附加││
  
  ├────┼─────┼───────┼─────────┼───────┤
  
  │牛│5 │4.5│0.5││
  
  ├────┼─────┼───────┼─────────┼───────┤
  
  │马│5 │4.5│0.5││
  
  ├────┼─────┼───────┼─────────┤│
  
  │骆驼│5 │4.5│0.5│为城镇供奶│
  
  ├────┼─────┼───────┼─────────┤│
  
  │绵羊│2 │1.8│0.2││
  
  ├────┼─────┼───────┼─────────┤│
  
  │山羊│1.5│1.3│0.2││
  
  ├────┼─────┼───────┼─────────┤│
  
  │奶牛│25│22.5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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