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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 10%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灾歉减免、基建占地减免,以及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征收机关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等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等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夏、秋两季征收或者常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一般采取征收代金的办法,也可继续实行“实物征收、货币结算、依质论价、多退少补”的办法。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含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农业税征收总额4%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追缴其应纳税款,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及附加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