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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出让50%以上产权的,出让底价由产权主体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出让成交价可在评估值基础上浮动。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确定底价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体改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