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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核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非法阻挠、拒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稽查工作,隐瞒、谎报或滞交、拒交有关资料、以及擅自涂改、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四)伪造、买卖、转让、租用、借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查明具有违法收费行为的,收缴其收费所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其所有票据,并处3000元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决定。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按本办法进行处罚,应当出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执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收缴的收费所得,经查明确属非法收费所得,应当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收归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一)不开具、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强行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件,强行实施票据稽查的; (三)不出示处罚通知书、不开具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或者以收费票据代替罚没票据,强行实施处罚的。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管理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制约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收费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下列收费、结算事项,其票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的收费凭证; (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收缴会费的收费凭证; (三)单位之间往来结算收费凭证; (四)内部房租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收费凭证; (五)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收费票据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