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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补办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赋码发证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登记,审查或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