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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负责对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通过的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10份报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法规议案,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议案文件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按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与贸易有关的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将规章文本译成英文或法文、西班牙文,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问题,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