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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房管[2002]131号
【颁布时间】 2002-04-28
【实施时间】 2002-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4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房管局、房改办、各区物价局:

  
  现将《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的转让行为,根据《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国有土地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有偿受让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承租权。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人),经房屋出租人(产权人)同意,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承租,并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公有住房产权人负责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具体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住房租赁合法证件的;
  
  (二)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结构的;
  
  (四)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
  
  (五)转让后,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的;
  
  (六)涉及代管产及其他需落实政策房产的;
  
  (七)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
  
  (八)有违法搭建的;
  
  (九)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转让的。
  
  第八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公有住房出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破套使用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同套内其他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价款,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当事人应向公有住房产权人如实申报转让价款,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 产权人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向转让人收取100-200元的补偿费用,专项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承租户名免收补偿费用:
  
  (一)承租人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
  
  (二)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以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
  
  (三)承租人已在他处购房或他处有住房户口迁出,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
  
  (四)套式房屋由两人分割承租,相互之间转让承租权的;
  
  (五)拆迁安置的几套住房,由一人承租的,安置协议中有其使用份额且他处无住房的人申请承租其中一处住房的;
  
  (六)转让人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规范合同文本,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出租人就转让人申请签署意见;
  
  (三)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偿转让协议;
  
  (四)自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到公房经营管理部门办理退、承租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公有住房退、承租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协议;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约;
  
  (三)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经公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意见;
  
  (五)其他证明或全家迁离本市的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自转让后,原租赁合约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归受让人。受让人应遵守公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受让人可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所受让的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与受让人(承租人)无特别约定的,应予出售。
  
  第十六条 未经公有住房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按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属四县及江宁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县、区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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