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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颁布时间】 2002-04-28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4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检疫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
  
  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条 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者改变数量。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进行产地检疫:
  
  (一)用于试验、示范、推广、销售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五条 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
  
  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其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1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者托运。
  
  第二十八条 出境的未经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境的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调运或者经过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收货单位、承运单位应当通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疫情扩散。
  
  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在调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意外事故引发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引进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二)来源国家或者地区;
  
  (三)引种用途以及种植地点、面积和栽培方式;
  
  (四)疫情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派人或者委托种植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其种植地隔离条件、疫情防范措施等进行调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审批手续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向到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 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试种的种苗进行疫情监测,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个人自行携带种苗入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检疫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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