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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开设临时场(点)存放或装卸砂石或其他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规限、高度、期限存放,并采取相应的护岸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内河涌采砂(取土)作业,须按批准的范围、界限、期限、数量和方式作业。不得违反规定进行采砂(取土)作业。 因采砂(取土)造成河岸崩塌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涌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审核同意,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视其对河涌的影响程度,结合河涌整治的需要,逐步清拆、迁移和改造。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作违章建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