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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发[2002]15号
【颁布时间】 2002-04-27
【实施时间】 2002-04-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5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扶贫帮困工作力度的精神,妥善解决本市农村地区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市政府决定,从2002年度起在本市建立并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将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改革和完善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措施,是从制度上保障农村地区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必要途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本市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精心组织,认真抓紧、抓好落实。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有关区县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公示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推动农村居民社会救助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农村居民最低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制度的衔接,防止出现漏保现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和矛盾要及时研究,积极妥善处理,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确保这项制度顺利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市民政局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改革开放以来,本市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持续提高。各郊区县在促进农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并认真开展农村社会救助、五保供养、扶贫济困等工作,有效缓解了农村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难。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村社会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切实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市政府决定从2002年度起,在本市建立并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本市实际出发,逐步完善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面向农村地区贫困人口的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困难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首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重在制度建设的原则,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范围。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种。其中:农村五保对象;孤老烈军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原民政部门管理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国民党起义投诚、宽释及特赦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无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以及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等,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待遇。其他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均按照其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待遇。
  
  农村五保对象除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再附加保障金的10%作为生活补助费,并按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要求,确保其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的65%,不足部分由区县和乡镇财政予以补足。
  
  原民政部门管理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国民党起义投诚、宽释及特赦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照原救济标准发放。
  
  (二)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确定。各区县要本着既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的承受能力;既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生产积极性的原则,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提出保障标准方案,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一般每年度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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