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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 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