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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5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档案、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收集、管理、利用档案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档案与文件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享有依法利用档案、文件的权利,并负有维护档案、文件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文件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文件工作。 第二章 档案馆、文件中心与档案中介机构 第六条 深圳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为全市的中心档案馆和档案信息中心,是市政府所属的档案专业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市属单位应当进馆及全市范围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与本市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建立全市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综合研究、开发利用全市的档案信息资源,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四)利用馆藏档案资料为全市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 区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具体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是集中保管与提供利用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 (二)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鉴定和保管; (三)向市或者区档案馆移交需长久保存的档案。 (四)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利用文件。 文件未纳入文件中心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各种档案。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持证上岗。 第三章 档案与文件的收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档案资源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支持电子档案、文件网络系统的开发和利用,推动档案、文件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市政府应当拨出专款,对反映特区社会活动的重点珍贵档案资料进行征集和抢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按期移交文件中心或者本单位档案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移交档案、文件: (一)列入文件中心接收范围的文件,在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六月底前移交;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办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移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