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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原有设施的补偿) 因房屋拆迁而引起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等迁移的,拆迁人应承担一次性迁移费用的补偿。 原房屋有煤气设施,实行货币补偿的,凭被拆迁人个人缴费手续,拆迁人应给予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后,不再承担煤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十一条 (进户费与保证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时,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进户费和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须由被拆迁的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后,由拆迁人对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在拆迁前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与安置,承租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与树木) 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砍伐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应予补偿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应具备的条件) 拆迁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差价计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后,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市政府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偿)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搬用以及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评估后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前歇业的拆迁补偿费的使用) 拆迁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不予补偿项目)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前,被拆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的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管线迁移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拆迁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拆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拆迁人出资重建的,拆迁人与公共设施原产权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产权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的房屋拆迁与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迁移或拆除的各种管线、围墙、广告牌匾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予补偿,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与补偿)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所有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十四条 (评估内容) 评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确定评估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