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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颁布时间】 2002-05-15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6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接上页]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设施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点污染源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不得稀释排放,必须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制发限期治理通知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人员通报,并及时向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组织相关单位及时协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市政管理、卫生、国土房管、供水等部门进行监测,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公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小城镇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该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用途。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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