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房屋白蚁防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处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由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