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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末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