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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批准其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手续应在1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在居民区(社区)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以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银行或社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核查1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家庭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居民(社区)委员会。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该保障对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停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安排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