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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服刑; (三)脱离咨询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 (四)受处分、处罚不能从事咨询工作;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咨询工作; (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定期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可作为持证人参与项目投标及从事咨询市场活动的信誉凭证。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后可从事以下主要业务: (一)编制专业领域内咨询方案、程序、方法; (二)主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业务工作; (三)审核、验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文件; (四)评价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报告; (五)指导承揽咨询招标、投标业务; (六)培训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人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从事咨询的业务由所在咨询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收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咨询人员承揽咨询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注册证,并依法签订咨询合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在咨询文件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实用性负责,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咨询人员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咨询文件: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需要委托人提供所需资料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的; (三)委托人提出影响咨询文件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政府的咨询项目,应当由注册咨询师主持其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咨询人员完成并署名的咨询文件,应征得注册咨询人员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和业主利益; (二)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保证咨询质量; (三)严格保守在咨询业务中知悉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咨询机构;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咨询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中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咨询机构依法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应对署名签字的注册咨询人员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咨询人员违反本规定,经所在初审机构查证核实,报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批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注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上岗证)的处分,并在注册证的纪录栏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咨询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咨询工作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考核后,取得咨询资格。 咨询人员资格考试,可以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注册证实行现代化管理,采用电子计算机网络IC卡技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