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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转租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处以月租金的一至二倍罚款,并追缴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当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