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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簿。账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