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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