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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