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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第三条 印章的刻制、收缴和管理 (一)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须到单位印章制发机关申领刻章介绍信,在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 (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处理。 (三)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四)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者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新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