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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操作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行作战、应急和军事战备训练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位和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相应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民船拥有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被动员征用船舶、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动或其他应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预动员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