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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颁布时间】 2002-04-25
【实施时间】 1988-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1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具体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会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在鉴湖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事先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条例,对保护鉴湖水域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鉴湖水域沿岸的乡、镇、街道、村应把保护鉴湖水域列为评定文明乡、镇、街道、村的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外,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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