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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纳税人应当自缴纳农业特产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农业税征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农业税征管机关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应向农业税征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征收机关批准后方可延缓纳税,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缓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适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的农业特产品外运时,纳税人应当持农业特产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到当地农业税征管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 农业税征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为其开具“外运证”。 第十七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农业特产税。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农业税征管机关颁发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保证征收经费的正常需要。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采取少报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及附加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征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征收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