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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拖欠贷款的农牧户占辖区内贷款农牧户总数的20%以内,辖区内不良贷款率为15%以下。 第十三条 评定信用乡(镇)的基本条件: 一、乡(镇)党委、政府坚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对全乡(镇)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已有符合实际的长远规划和具体措施,努力营造诚信的投资环境; 二、乡(镇)党委、政府一贯支持农村信用社的工作,关心、支持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及时向县(市)联社反映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服务“三农”的情况; 三、乡镇党政部门支持、帮助农村信用社做好组织资金,宣传、引导、动员农牧民入股,扩充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支持农村信用社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收回不良贷款,并将其纳入自身年度目标考核指标之中; 四、乡(镇)辖区内信用村数占总村数的50%以上,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率在20%以内。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应成立以农村信用社 管理人员及信贷人员为主,吸收乡(镇)党政部门代表以及农牧民代表参加的信用村评定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应成立由联社主要领导牵头,联社信贷部门、信用社代表、县党政部门代表及农牧民代表组成的信用乡 (镇)评定小组,负责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 信用村的评定步骤: 一、信用村的评定,应由村委会向当地农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并提交村民信用状况报告; 二、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应认真审核村民信用状况报告,提出信用评定的意见,提交信用村评定小组; 三、农村信用社信用村评定小组应认真评估申请村的信用状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四、农村信用社为信用村举行隆重挂牌仪式。 第十七条 信用乡(镇)的评定步骤: 一、信用乡(镇)的评定应由乡(镇)政府向农村信用联社提出信用评定的申请,并提交信用乡(镇)建设情况以及营造信用环境情况的报告; 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收到申请后,应派出工作组认真核实,会同当地农村信用社共同签定评定意见,提交县(市)联社信用乡 (镇)评定小组; 三、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用乡(镇)评定小组,应认真评估申请乡(镇)的信用状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四、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信用乡 (镇)举行隆重挂牌仪式。 第十八条 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关系到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以及其他信贷优惠政策的实施,评定时必须认真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绝不允许有营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否则将严肃处理,并追究农村信用社以及县(市)联社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对信用户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小额信用贷款方式外,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农牧户,农村信用社将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续简化、额度适当放宽、服务优先的信贷政策。 一、优先发放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农牧户在申请生产、生活方面的小额信用贷款时,只需凭信用证、身份证和个人名章,到信用社(分社)在核定的贷款限额内随用随办,不必层层审批; 二、优先支持信用村、信用乡(镇)调整产业结构,支持发展特色农牧业,在发展“反季节”蔬菜、饲养家禽、“西繁东育”、“自繁自育”、农区“四位一体”、牧区草原“四配套”建设等项目上,贷款额度适当放宽; 三、实施信贷资金重点倾斜政策,向信用村、信用乡(镇)倾斜,农村信用社对信用村、信用乡(镇)安排信贷资金有缺口时,由县(市)联社统筹调剂或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 四、农村信用社使用人民银行再贷款支持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发展农牧业生产时,人民银行将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再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评定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督促农村信用社做到评定办法、程序、方法公开;支农贷款政策、程序、对象、利率公开;对营私舞弊、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行为坚决查处,绝不手软。 第二十一条 督促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建立评定信用村、信用乡(镇)发放农牧户贷款数量和质量情况的考核制度,坚持信贷资金“三性”的原则,坚持“包放、包收、包管理、包效益”以及贷款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努力提高信贷工作质量,降低不良贷款率。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各州、地、市中心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