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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青政办[2002]69号
【颁布时间】 2002-05-13
【实施时间】 2002-05-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8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推行农牧户信用评定制度建立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四、拖欠贷款的农牧户占辖区内贷款农牧户总数的20%以内,辖区内不良贷款率为15%以下。
  
  第十三条 评定信用乡(镇)的基本条件:
  
  一、乡(镇)党委、政府坚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对全乡(镇)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已有符合实际的长远规划和具体措施,努力营造诚信的投资环境;
  
  二、乡(镇)党委、政府一贯支持农村信用社的工作,关心、支持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及时向县(市)联社反映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服务“三农”的情况;
  
  三、乡镇党政部门支持、帮助农村信用社做好组织资金,宣传、引导、动员农牧民入股,扩充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支持农村信用社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收回不良贷款,并将其纳入自身年度目标考核指标之中;
  
  四、乡(镇)辖区内信用村数占总村数的50%以上,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率在20%以内。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应成立以农村信用社
  
  管理人员及信贷人员为主,吸收乡(镇)党政部门代表以及农牧民代表参加的信用村评定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应成立由联社主要领导牵头,联社信贷部门、信用社代表、县党政部门代表及农牧民代表组成的信用乡 (镇)评定小组,负责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 信用村的评定步骤:
  
  一、信用村的评定,应由村委会向当地农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并提交村民信用状况报告;
  
  二、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应认真审核村民信用状况报告,提出信用评定的意见,提交信用村评定小组;
  
  三、农村信用社信用村评定小组应认真评估申请村的信用状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四、农村信用社为信用村举行隆重挂牌仪式。
  
  第十七条 信用乡(镇)的评定步骤:
  
  一、信用乡(镇)的评定应由乡(镇)政府向农村信用联社提出信用评定的申请,并提交信用乡(镇)建设情况以及营造信用环境情况的报告;
  
  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收到申请后,应派出工作组认真核实,会同当地农村信用社共同签定评定意见,提交县(市)联社信用乡 (镇)评定小组;
  
  三、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用乡(镇)评定小组,应认真评估申请乡(镇)的信用状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四、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信用乡 (镇)举行隆重挂牌仪式。
  
  第十八条 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关系到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以及其他信贷优惠政策的实施,评定时必须认真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绝不允许有营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否则将严肃处理,并追究农村信用社以及县(市)联社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对信用户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小额信用贷款方式外,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农牧户,农村信用社将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续简化、额度适当放宽、服务优先的信贷政策。
  
  一、优先发放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农牧户在申请生产、生活方面的小额信用贷款时,只需凭信用证、身份证和个人名章,到信用社(分社)在核定的贷款限额内随用随办,不必层层审批;
  
  二、优先支持信用村、信用乡(镇)调整产业结构,支持发展特色农牧业,在发展“反季节”蔬菜、饲养家禽、“西繁东育”、“自繁自育”、农区“四位一体”、牧区草原“四配套”建设等项目上,贷款额度适当放宽;
  
  三、实施信贷资金重点倾斜政策,向信用村、信用乡(镇)倾斜,农村信用社对信用村、信用乡(镇)安排信贷资金有缺口时,由县(市)联社统筹调剂或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
  
  四、农村信用社使用人民银行再贷款支持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发展农牧业生产时,人民银行将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再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评定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督促农村信用社做到评定办法、程序、方法公开;支农贷款政策、程序、对象、利率公开;对营私舞弊、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行为坚决查处,绝不手软。
  
  第二十一条 督促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建立评定信用村、信用乡(镇)发放农牧户贷款数量和质量情况的考核制度,坚持信贷资金“三性”的原则,坚持“包放、包收、包管理、包效益”以及贷款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努力提高信贷工作质量,降低不良贷款率。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各州、地、市中心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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