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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需变更供水范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16时至20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3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