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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社会各种救援力量,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统一编组备案,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应争救援的装备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备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九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市民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训练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筹备;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经费,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保障。 第四章 预防、救援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负责的灾害、事故的预防、救援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重大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市民防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意识。 全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三条 发现重大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积极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四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市民防办公室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命令。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庆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受援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受理市民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按指令及时组织救援队伍出警救援。 第二十七条 防敌空袭和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的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在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专业队伍或社会救援组织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办公室应急救援指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设备、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调动,贻误战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