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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颁布时间】 2002-04-25
【实施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1件)
  
  (一)《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即: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按季征收。
  
  2、第三条第三项中“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月票(月票可优惠15%,个体运输户优惠20%)。月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修改为”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季票。季票每季度末月份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
  
  3、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区内已交纳车辆通过费的各种车辆,由市收费管理局发给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4、第四条修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8]9号文件规定:小型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含15座位)以下客车,每车次10元;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含30座位)客车,每车次15元;大型车: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31座位以上客车,每车次20元;10吨以上货车,每车次25元。
  
  5、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所持票卡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或使用过期票卡者,除收缴所持票卡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6、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季票者,除没收季票外,就地补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7、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不服从管理者必要时予以扣照,并处以重罚。”
  
  8、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征收。
  
  9、第七条第二项中“缴讫证”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10、删除第十一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2、第四条第三款中在“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4、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修改为“资质管理部门”。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地下建筑)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以合作、承包、租赁摊床(商亭)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行为,以及房屋使用人将房屋以上述方式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4、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5、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处1,000——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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