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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年检登记手续的,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责令限期设立、逾期拒不设立的,可以吊扣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