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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中央集中所得税增量向地方转移支付 根据中央不集中财力的改革原则,中央财政因这次改革增加的所得税收入增量,全部采用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向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分配,由地方统筹安排,重点用于保障基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征收管理。改革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和自治区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各地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和自治区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各地国库,相应扣减中央、自治区对地方的基数返还。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2001年数额,将相应扣减基数返还或增加基数上解。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分享问题。为便于征管和操作,自治区决定对于上市公司以外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分享,各地按规定比例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留归当地财政。此类企业如果设分支机构,但实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分别征收,按中央与各地州市的分享比例,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当地国库。自治区境内跨地区经营的地州市直属企业所得税,也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和分享。 四、其他问题 (一)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所得税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三)各地州市分享的所得税在地州市内部的分享办法,按照本改革方案和有利于税收征管、方便操作、便于核对的原则自行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