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苏政办发[2002]45号
【颁布时间】 2002-05-09
【实施时间】 2002-05-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0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5月9日
  

  
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
  

  一、深化整治的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将安全管理的重点转到事前预防为主。依法整治,综合治理,实现江苏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安全状况稳定好转,杜绝重大、特大事故。原煤生产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1以下。
  
  三、深化整治的重点
  
  乡镇煤矿中应该关闭但尚未关闭的要坚决关闭;整改的乡镇煤矿经验收合格后,改制成国有地方煤矿,江苏境内不再保留乡镇煤矿;对已关闭的乡镇煤矿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防死灰复燃。
  
  关闭以下七类小煤矿:一是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二是未通过省级政府验收的矿井;三是验收后复查不合格的矿井;四是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五是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六是开采高灰高硫煤的矿井;七是生产规模小于6万吨的矿井。
  
  国有地方煤矿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逐条排查,找出存在的差距,进行全面整治。要以“一通三防”为工作重点,加大瓦斯、煤尘的治理力度,强化顶板管理,加强机电设备的维护,确保井下各类安全监测仪器仪表的正常使用。同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坚持以风定产,严禁超能力生产。坚持合理的生产布局,对安全系统和布局审查存在的各类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方案及实施计划时间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国有重点煤矿要继续强化“一通三防”的基础性工作。以杜绝重大、特大事故为重点,坚持预防为主,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加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力度,积极开展瓦斯煤尘治理会战和机电运输会战,加强水害防治的专项治理,加大冲击地压的防治力度。同时,加大安全技改投入,健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现场安全管理水平。
  
  四、深化整治的实施步骤
  
  一是部署落实阶段。从4月20日至5月10日,各有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上述深化整治的要求,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突出重点,制定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具体方案。方案于5月10日前报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是深入整治阶段。从5月11日至9月30日,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新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保留下来的小煤矿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上的重大安全隐患。认真落实整治措施,切实消除重大隐患。对七类应关闭的矿井,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关闭。各类煤矿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
  
  三是检查验收阶段。从10月1日至2002年底,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对煤矿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按照《江苏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实施细则》和《江苏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实施细则》进行验收和通报,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写出书面报告,迎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督查。
  
  五、深化整治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要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各有关市要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省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副秘书长韩庆华为召集人,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监察厅、工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杨增夫局长任主任。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深化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对在深化整治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认真查处;对干扰、阻挠深化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非法新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追究矿主的法律责任。对应关闭矿井未关闭和关闭不合格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在深化整治期间,非法生产和整治不力发生伤亡事故的,要从重从快处罚,并依法追究地方政府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将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